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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首页 > 公司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一(2014修正)

发布时间:2024-04-05
浏览 118 次
文章ID:44336

《公司法》司法解释一(2014修正)

2014.02.20 发布  2014.03.01 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修正)

(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2006年4月28日发布,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前发生的民事行为和事件适用当时的规定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公司法实施后参照适用公司法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和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之诉超过期限不予受理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应具备的资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公司法实施前已终审案件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规定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实施时间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该文章《《公司法》司法解释一(2014修正)》来源于九九合同范文网,网址:https://www.guwen99.cn/archives/44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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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 一 公司法 2014 司法解释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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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利律师,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合同法律事务部主任。王永利律师毕业于南开大学,硕士,有教育、建筑、媒体、法律等行业工作经历,擅长合同法、公司法及公司法务、刑事案件辩护、建设工程、金融业务、婚姻家庭、案件执行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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