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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首页 > 公司法研究 >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 直接清偿与“入库”: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预设场景与制度选择

发布时间:2026-05-18
浏览 2 次
文章ID:54805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 直接清偿与“入库”: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预设场景与制度选择

发言嘉宾(以发言先后为序):李志刚(山西师范大学)、桑本谦(中国海洋大学)、任一民(浙江破产管理人协会)、谢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李宇(浙江大学)、司伟(天津大学)、戴景月、张夜尽(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目次

直接清偿与“入库”的关系

“入库”与债权平等

多法交集与多法分工

多个债权人主张及公司处分出资债权的程序处理

假设情境与清偿效果

总结与评论

⬛ 直接清偿与“入库”的关系

李志刚: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对于债权人能否直接诉请股东直接清偿的问题,存在是否“入库”,即是否必须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重大争议。

我个人有一疑问:所谓的入库,是否是仅指“现金进入公司账户”,才叫入库?如果基于债权人的诉请,股东直接向公司的债务人清偿了,资金确实没有进入公司账户,但在清偿的这一时点:公司对应的债务消灭了,这是不是也得出资金额“入库”的法律后果?因为,从这一时点开始,公司的对应债务消灭了,这是不是公司的债权入库?只有现金存入公司账户,才叫入库,公司相应的债务瞬时消灭,这和公司财产无关吗?公司债权消灭,和公司收到现金仍然存有相应债务,二者有本质区别吗?换句话说,对公司而言,债务消灭,和资金到账但债务未消灭,二者有无本质差别?

由于未经启动破产程序,先到先得是基本原则,财产保全就是对先到先得的法定加固。公平清偿问题,有参与分配的执行法和申请破产的破产法提供了法定的救济,足以保障,不是公司法要解决的问题,更不是公司法的每一个制度都要特别关注的问题。故以上提问,抛开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公平清偿问题。

桑本谦:有意思!我觉得这可能是个法条表述问题。清算前,公司对清偿多个债务有选择权,清算后就没有了。因此,清算前债权人与其要求股东加速出资,还不如要求公司直接偿债,后者内含了前者的要求。但公司法说加速出资的请求人时,不能只说公司啊,必须提到罕见的大公无私的债权人以及更加罕见的多个债权人挤到一起的情形。写上多半没用,但不写也不好。

任一民:个人理解还是有本质差别的。从静态角度观察,公司对股东的出资债权被直接用于清偿公司负债后,公司的资产和负债同步减少,净资产未发生变化,似乎没有对公司带来实质影响。但是从动态角度观察,特别对于运营中的公司而言,股东认缴出资到位,意味着认缴出资的资金移转给了公司,公司可以实际占有、使用的货币资金增加。这些财产从一笔对股东的债权转化为现金,一方面有助于增加公司运营能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增加融资能力(如公司将该部分现金作为劣后级资金,可能就能实现几倍的杠杆融资),还可能用于追加投资(如公司恰好有一项预期收益率较高的股权投资)等。如果股东认缴的出资(在公司设立或者认缴增资阶段,理性的投资人对认缴出资的标的、数额、期限等方面已经协商,并形成对应的商业判断,后续依据之前的预判依约缴付到位后即可以发挥预期功效)未被移转给公司(即未“入库”),至少代表着之前的商业预期落空,进而导致预先筹划的商业目标难以实现,甚至导致公司流动性风险加剧。如果说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实物资产、知识产权等对公司运营有较高助益的非货币资产,这些非货币资产如果被用于公司偿债,一方面可能不是公司债权人所希望得到的,另一方面却可能使得公司正常运营遭受不利影响,进而陷入共同受损的不利境地。

李志刚:任兄的分析富有启发,尚有疑惑的是,在债权人已经依法起诉并主张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公司还可以畅想:不还被诉债务,先去用这笔钱再去融资、增加经营能力、解决流动性问题吗?从债权人的角度看,已经起诉的理性债权人,会不去查封这笔债权/资金,等着公司用这笔钱再去运筹帷幄其他经营活动,或者融资吗?至于如果认缴的是实物资产,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还要牺牲债权人利益去等着未来的大饼,并称之为公司正常运营遭受不利影响,可能不是立法预设的价值取向和现实场景。

谢澍:即公司对股东的资本债权(公司自身财产)因公司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被强行确定用途:只能归还该笔债务。我们不能回避一个大概率事实:如果公司债务要追到股东身上,公司一般经营都会有问题,都不止一个债务,可能较为接近破产条件。

⬛ “入库”与债权平等

李宇:一方面主张要尊重公司和公司法的独立性、尊重公司独立人格,另一方面在出资入库问题上却忽视公司独立人格、不把公司当人看,不尊重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不免自相矛盾。

李志刚:把钱打到公司账上,属于尊重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公司到期债务消灭,就侵犯了公司的独立性,损害了公司的独立人格、侵害了独立的财产权?

李宇:执行上先到先得,只是假定无人与之竞争,某一债权人可以先得手。但只要出现相竞争的债权人,这一前提就不能成立。一般债权人无理由在竞争中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个别先受偿。“假定不考虑其他债务”,这个假定恰恰极度脱离现实,极少有公司只有一个债务。

李志刚:每天发生数以千计的债权诉讼,除非破产案件,哪一个不是先到先得?哪一个案件要查明所有债权人,并且等着“平等受偿”?

李宇:公司收到现金,但公司可能有更紧迫的其他债务需要清偿,例如税收优先债务或者劳动报酬优先债务。对于某些一般债权,公司尚可拖一拖,但如不优先清偿此类债务,可能立即导致公司停摆,从而危及公司自身和其他全体债权人利益。

李志刚:宇兄的这个假设,富有创意。如果这个情境成立,所有法院受理的案件都要加一条:先查明有没有劳动债权和税收债权,且没有“其他更紧急的债权”,再/才能判决向债权人给付。

李宇:入库规则并不意味着要等待其他债权人(没有一个国家的入库规则是这种规则,这是对入库规则的污名化),只是指在其他多个债权人都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某一债权人并不能单独优先受偿。法院并不需要主动去做什么,既不需要主动公示催告,也不需要去查明有多少一般债权。认为入库规则有这样的效果,进而反对入库规则,是对入库规则的误解或曲解。在多个一般债权人都进入执行程序进行竞争的情况下,无人可以优先受偿,除非具有法定的优先根据,法院只需要对取得执行名义的各债权人平等分配即可。法院怎么做和公司怎么做,是两种视角的不同问题,也不能混为一谈。在存在多个一般债权人的情况下,公司作为债务人,本来就有任意履行的自由。公司当然可以依其判断,先行清偿最紧急的债务。

任一民:如果不适用入库规则,那是否意味着债权人无需再对公司启动诉讼,可以直接越过公司起诉股东,即由股东承担直接清偿责任?若如是,公司也就无需成为被执行主体了,直接的被执行人就是股东。

李宇:税收是法定的优先债权,如果税务机关提出主张,执行法院敢不先行使税务机关受偿?

李志刚:都进入执行程序,没有对特定债权(包括加速到期出资债权)进行查封,其他申请执行人对该债权有无特殊权利?

李宇:不能制造一个并不成立的理由,并且打到这个理由,然后就自我宣布胜利。如果没有先查封,也不是法定优先受偿权的话,谁也不能优先。这就像多个代位权人都胜诉后,相互不能优先,一样的道理。不能在反对入库规则的路上越走越远,连债权平等原则都颠覆了。

李志刚:对应的,可能是一个代位权人胜诉,能不能直接清偿?而不是多个代位权人胜诉,相互能不能优先的问题吧?

李宇:一个代位权人胜诉,如果也有其他非代位权人的债权人(次债务人自己的债权人)进入执行,相互竞争的话,同样谁都不能优先。

李志刚:平等=等着没诉、没执行的、已执行的,一起来分?所谓的“债权平等”,通过合同法、执行法、破产法解决,还是公司法解决?

李宇:这不是个真问题,各法都尊重、遵循债权平等原则。法定优先,另有根据,但不是公司法制造这种根据。没诉的债权人,当然不能参与分配,已经诉但还没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当然也不能参与分配。任何采用入库规则的国家,也不可能有这种做法——等着没诉的债权人也可以一起到执行程序中来分。所以,把这种理由作为反对入库规则的理由,属于虚空索敌。

李志刚:没诉的,可能更紧急,那可不能剥夺公司选择的权利啊。

李宇:从公司角度来说,当然可以先清偿给没有起诉的债权人,比如员工。公司的行为并无不法,所以不要把法院和公司的角色混为一谈。法院应依法分配,不能任意选择性优待某一个债权人。与此不同的是,债务人对于一般债权人,当然有选择履行的自由,正如一物多卖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向任一买受人清偿。

李志刚:这就是根本分歧了。民事诉讼法的保全制度,也要遵循债权平等原则吗?

李宇:这是不同层次的制度。先保全者优先,那也只是诉讼法特殊规定的结果。在没有这种规定的场合,保全本身并不能使债权人获得优先地位。

李志刚:“各法都要遵循债权平等原则”——据此逻辑,民诉法违反了这一原则?

桑本谦:债权平等原则——含蓄地说有n个定义,直率地说根本没有定义。关于法律上的平等,当然可以描述为:法律默认平等,以歧视/区别对待为例外。但还有一种竞争性描述:法律默认歧视/区别对待,而以平等为例外。我们习惯于第一种描述,因此会忽略第二种描述在内容上其实与前者等价。

李宇:如果没有法释〔2022〕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14条的规定,保全产生不了优先顺位。前已述及,可以在另有根据情况下,确立某种债权的法定优先顺位,但这不是公司法的任务。某一法律在有正当理由情况下制造法定优先顺位,这是债权平等原则的例外,不能因为例外的存在,就认为原则已被颠覆。但公司法上没有理由为一般债权人制造这种例外。此外,如果股东是自然人,公司债权人先行查封股东也没有顺位上的特殊意义,在现行法上没法优先。除了该第514条规定之外,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并没有为债权平等原则制造例外。

任一民:《民诉法解释》第514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该条规定中的保全和查封、扣押、冻结,优先限于普通债权。

李志刚:债权平等原则,内涵是什么?和先到先得是什么关系?没诉,也等着平等吗?已经执行了、破产了,通过执行法、破产法解决,还是合同法、公司法解决?人民法院每天数以万计的案件,都按照“债权平等”的原则来判决吗?

李宇:没有人来竞争,执行掉一个是一个。有人来竞争,按照债权平等原则来,除非是法定优先。没诉不等。已经执行了、破产了,那就按照执行法、破产法解决。所以公司法就不必多管闲事,还特别去照顾一般债权人,不必为债权人创设对股东的直接求偿权,更不应赋予其优先顺位。

李志刚:“没诉不等。已经执行了、破产了,那就按照执行法、破产法解决。所以公司法就不必多管闲事,还特别去照顾一般债权人”——这句话是金句。公司法上规定债权人向公司、公司股东、公司董监高主张权利的规定诸多,这些规定,从来就不等于赋予了诉请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权利。先到先得,是常态结果,和“优先顺位”似无关联。

⬛ 多法交集与多法分工

司伟:我觉得讨论这个问题不能过于理想化地认为执行的归执行、破产的归破产,公司法可以不用多考虑。现实是,公司要进入破产并不容易,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不可能不关注,实际上这也正是非破产情形下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推出的重要原因之一。另外,入库还是直接清偿,还要回到逻辑起点再考虑,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一定是债权人代位权吗?代位权逻辑在涉公司债务问题上是不是要有适用边界?要不要考虑股东也好,董监高也好,对公司承担责任时这个责任的性质在公司法语境下有没有特殊性?

戴景月:把一项具体权利的来源限定在一部法律中,显然是不可能的,各位老师当然也不是这个意思。在一部法中权利的优先设定,是其他法支持、默认、避让的结果,也是自行支持、默认、避让其他法的结果。这就是优先权的条件设置或例外,优先是相对的,是和其他权利平衡的结果,在没有其他条件或例外的情况下才有优先。也是从这个角度看,优先权不是一部法能够设定的。

“先到先得”“先要先得”“入库出库”都是文学性的描述,形象化的表达,是“比”,“比”当然不是本体。回到被加速出资分配的自身场景,未诉、已诉、已执 、已保全、已破产,情境不同,适用的法条不同,法律效果不同,分配顺序自然不同。而且,在需要寻求加速到期救济的时刻,几乎不存在单个的债权,债权也不会全部处于同一顺位。即使有这种可能,要求加速债权人一定会创造条件把自己的债权放到优先位置。

只一个债权人起诉并申请执行,入库出库不是真实问题,法院只需要考虑清偿方便。至于公司还有更多更经济的选择,不在法院关注范围,法院只管让他把现时寻求救济的债权人给打发走,因为其他选择应该排在执行行为之后。就是说,只要有未结债权,且被强制或预备强制,公司就别弄什么战略宏图或最优选择了。

如果还有其他已诉 、已执、已保全的债权人,或其他更优先权利人,按照执行法等法律规则排队分配即可,此时的责任财产是特定的或相对独立的,和库里库外没什么关系。

在破产程序中,经常会把若干债务人的债权分别原状分给不同债权人,债权没有归集就被分配了,但这也是在“入库”规则之下的分配。破产上的入库,一是把所有权利人是否能参加分配检索一遍,并排列顺位;二是权利人一般不能瞄定特定财产,所有财产都要统一协调处置。这种“入库”,不一定是把财产先装进债务人的仓库、账户,再分配。但这一定是最接近生活中“入库”的情形,因为被分配的财产不论在何种状态下存在都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而且这种分配是全体债权人对债务人全部财产的统筹顺序分配。在非破产情况下,破产的入库规则同样有技术价值,它提供了一个分配参考规则,就是要不要考虑其他人,能不能把特定财产给特定人。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有两种请求人,如果仅仅是公司请求,获准财产没其他地方放,只能入库,但如果债权人和公司同时请求,如何处理,似乎还有讨论必要。如果只有债权人请求,在没有其他优先权的情况下,可以得到直接清偿。对后一种情况,虽然我是所谓“出库”论者,但因为这笔“收入”在此刻是要即刻清偿债务的,只需要平衡各方权利人,实际上排除了公司的支配意愿。客观上清偿了公司债务,视为公司收到了股东投资,但公司不能控制只能接受这个后果。所以,仅仅讨论“入库”“出库”意义不大,入库的结果最终也是出库的结果,入库再出库,徒增周折。

因为这些,我赞同李宇教授的理论基点,债权都是平等的,但因为特别规定会产生先后顺位。只是考虑实务中没必要也没可能让偿债财产归集到公司,再由公司分配。法院只需要关注第五十四条下的债权之外是否有更优先权利,且关注合乎职权,平等自然发生。譬如,申请破产和执行赛跑,法院如果过分关注反而造成不公平,只能默默注目,看看谁跑得更快。

司伟:我认为入库和出库本质上不同,不能混同。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实际上是法律基于公司人格独立与资本充实原则,在公司出现支付危机时,强制撤销股东的“期限利益”,因此,这笔钱在法律性质上立即转化为公司资产。如果允许债权人直接“取走”,实际上是跨越了公司人格,将公司对股东的出资请求权直接等同于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这在逻辑起点上就模糊了公司独立财产与债权人权利的界限。也就是说,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出资请求权,在法律性质上具有组织法上的特殊性,从而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之债,因而也就划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边界。

此外,第五十四条的适用条件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在法律效果上已经非常接近破产界限了。在这种“准破产”状态下,如果仍然坚持执行法上的先来后到,会诱发掠夺性诉讼,这无论对于其他债权人还是对于公司本身来说,都是一个非常不利的局面。

李志刚:试着作两点回应。1.这也是提出题设问题的根源:把钱打到公司账上,就维持了公司人格;把公司债务消灭了,就否定了公司人格,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这个逻辑,可能不成立。得到金钱是公司取得财产权,债务消灭也是取得财产权,在公司的财产利益和主体人格上,很难说有任何差异。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合同法,都不存在只有“金钱到账”才叫“获得财产权”的理论。2.“准破产”的概念富有创意,容易唤起朴素的正义观,但它模糊了法律的边界,可能制造更多的混乱。是否符合破产条件、是否启动破产程序,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行为效果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准”字的模糊化处理,相当于“莫须有”,没有解决问题,只会增加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看到“多法交集”很重要,明确“多法分工”,更重要。

⬛ 多个债权人主张及公司处分出资债权的程序处理

任一民:如果债权人甲起诉股东,要求股东承担直接清偿责任;债权人乙、丙也诉讼了;甚至公司也在起诉股东,要求股东缴纳出资。此时,如果不适用入库规则,那股东应该付给谁?按什么标准付?理由何在?

在债权人甲、乙、丙分别起诉股东时,如果不适用入库规则,债权人甲、乙、丙保全的是谁的财产?公司的还是股东的?如果保全是股东的,股东能向公司去缴纳出资吗?

李志刚:好问题。就分别诉的情况而言,应当合并审理,还是分别审理?

任一民:如果公司将其对股东的出资债权让与给A,出质给B、抵债给C,这些权利人都来或者个别来主张权利,那股东应该付给谁?

李志刚:公司将出资债权转让、出质、抵销,和普通债权的转让、出质、抵销的问题相比,有特殊性吗?

任一民:原则上没有特殊性,只是在破产语境下,碰到新权利人是股东时存有一定的特殊性。

李志刚:破产情境下,如果破产法有特别规定,按照破产法,似不属于公司法需要特别关注和解决的问题。

任一民:我所提的将出资债权让与、出质、抵销等问题本身不涉及破产。如果不适用入库规则,当股东直接清偿给债权人时,在法律关系上该如何评价股东的这一清偿行为?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第三人代为清偿?还是其他法律性质的清偿?这可能对公司进入破产后,债权人能否保有既存利益不受破产撤销权的挑战带来影响。

李志刚:如果涉及破产撤销权,似可在破产法规定的辐射范围之内解决。

任一民:如果适用入库规则,那就属于公司清偿,按照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15条的规定,则可以不受破产撤销权的规制。虽然个人不太认同这一规则,破产临界期内通过诉讼、执行实现个别清偿也属于偏颇行为之一,不应例外优待。

李志刚:任兄提及多个法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场景是第三人因为对履行债务有合法利益,跳出来主动代为清偿,这和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被债权人依法追着要,可能不是一种场景。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和《破产法解释二》第15条,是真正地讨论破产法语境下的“债权平等”问题了,公平受偿,也确实是破产法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在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的情况下,加速到期单独清偿,确实属于个别清偿,但很难说能让公司“额外受益”,因此,个人倾向于落入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撤销范围。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加速到期规定的条件,本身有差异,因此,二者并不等同,也不影响各自评价和判断。

《破产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的正当性,属于立法论的问题,可能有不同的价值取向。但在该条规定有效的情况下,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和普通债权清偿相比,似无特殊性。

任一民:如果不适用入库规则,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的股东享有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从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制的情形来看,债权人只是对公司享有债权,公司对股东享有未到期的出资债权,当符合第五十四条加速到期情形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跳过公司请求股东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一特别行权方式,首先不构成行使代位权,因其尚不存在公司怠于对股东行使权利的情形;其次,也不构成债权让与,即公司对股东的出资债权并未自动移转给行权债权人,公司仍可向股东催缴加速到期的出资债权;再者,也不构成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即股东并未因公司的债权人行权而与公司成为共同债务人。于此场合,似乎股东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只能是代为清偿,即代公司向其债权人偿债。

⬛ 假设情境与清偿效果

任一民:我试着自问自答一下前面提出的问题。

1.当债权人甲、乙、丙都向公司的股东行权,公司也向股东催缴加速到期的出资债权,按照前述分析,如果被同一家法院受理,法院分别裁决时,甲、乙、丙和公司的诉请都应得到支持;如果是合并审理时,法院能否各自支持其诉请还是可以择一判决支持,否定其他权利人的请求?似乎很难作出后一种选择。

2.当债权人甲、乙、丙和公司都诉讼时,股东是否有权选择其中一家进行清偿,甚至选择向未起诉的债权人丁清偿?考虑到股东只需承担一笔欠缴出资缴付到位的义务,当其足额承担后,就可以免责。如果股东向未起诉的丁进行清偿,那么甲、乙、丙和公司的诉请都要被驳回。

3.当债权人甲、乙、丙都起诉公司股东时,如果公司将加速到期的出资债权予以让与、出质、抵偿,由于公司是出资债权的“初始”“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人,其所作的处分行为应属合法有效,出资债权被让与、出质、抵销后,因公司对股东不再享有该出资债权或者权利移转给质权人行使,债权人甲、乙、丙的诉请也应予以驳回。

4.债权人甲、乙、丙起诉公司股东时,如果申请保全了股东的财产,由于公司仍是出资债权的权利人,公司仍可将出资债权让与、出质、抵偿。作为被告的股东,仍可以向公司、出资债权的受让人、质权人、抵偿权人清偿债务,甚至还可以向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清偿,只要足额支付欠缴出资额,即可不再向甲、乙、丙承担清偿责任。

5.若适用入库规则,债权人甲、乙、丙可以在起诉公司和股东的同时,申请保全公司对股东的出资债权,在此背景下,公司不得再行让与、出质、抵销出资债权、股东也不得通过向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清偿消灭债务方式免除责任,通过诉讼行权的债权人方可享有《民诉法解释》第514条先到先得的权利。

按照现行法,债权人只是对公司享有债权,对公司的股东并不享有债权,只是基于公司法的特别规定,给了其行权的便捷性,这一便捷性权利并不能等同于公司对股东所享有的完整的债法上的权利。采出库规则,看似便利债权人便捷行使权利,但通过前述分析,却不难发现其实未必如此,债权人可能面临公司或股东各种积极、消极的对抗(在此尚未讨论分析股东对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主张的出资债权行使抗辩权、抵销权等情形),进而导致权利实现难。反之,若采入库规则,可能反而是更好地保障债权人权利,也减少各种法律上、法理上难以解释的问题。

李志刚:任兄设想的场景,丰富了是否入库的情境,有利于增进制度选择的科学性。我尝试对上述情境也作一些分析。

1.合并审理或者分开审理,对几个股东的实体判决,会有不同吗?如果分开审理都支持,合并审理,可能也不能不支持。本质差别可能在于:在判决的判项中解决,还是执行中解决。

2.假设多个债权人已经同时起诉股东了,股东在当被告的同时,偏偏要选择一个债权人清偿,甚至要选择一个没起诉的公司债权人清偿,先不说这里面有没有恶意串通,就假设我是股东的话,理性的选择,我肯定要等法院判出来,再掏钱,而不是择一掏钱,或者偏偏掏钱给没起诉的。所以,这是一个假想的特例,还是真实的交易场景,可能还有讨论余地。即使是真的,可能也有解决途径。即使入库,股东把钱给了公司,公司择一清偿了,或者公司特别地把钱给了没起诉的,或者指示交付给没起诉的,这种可能性有吗?换句话说,如果有这样的问题,是否入库?都有这样的问题,和是否入库无关。

3.在公司和股东都已经被起诉的情况下,公司还要再去转让、出质(抵销的问题特殊,另说)出资债权,第一,公司有无恶意?第二,是否有人愿意接?第三,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所以,此种场景是真实的,还是假想的?即使是真实的,有没有救济途径?可能存疑。

4.问题的本质似乎在于保全的标的。按照第五十四条,是否入库,都是对公司的债权,股东清偿的也是公司的债权。保全股东财产,拦不住股东的主动清偿,和是否入库,似无关。

5.是否入库,都可以保全出资债权,效果似无差异。

结论:便捷性没有改变权利。绕一圈,似也未见增益。比较而言,单个债权人诉讼,可能是更普遍的情形,应当作为制度选择的基础。

至于说,非要坚持入库规则,反而帮到债权人了,这个逻辑可能有点绕。而公司和股东的抗辩,无论是否入库,皆可行权,和是否入库无关。

任一民:诚如之前谢法官所述,当债权人要通过诉请股东加速到期时,公司往往已临近破产;亦如司伟老师所述,破产案件受理难的问题客观存在,并不是具备破产原因,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申请,法院就能受理破产案件。换言之,债权人诉请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时,往往不止是一家债权人有诉讼意愿,或者说某一债权人起诉后,其他债权人效仿跟上可能更为普遍。

李志刚:临近破产、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是否受理破产,都是破产法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公司法要解决的问题。破产法不畅,用合同法、公司法解决,可能是错位或者是错误的,破产法和公司法的标准和分工是清晰的。

任一民:合并审理时,股东只是承担一笔出资义务,若同时支持各方的诉请,那就有些奇特了。当然,通过判项中解决,会是怎样的解决方式,希望李老师帮助进一步分析一下。

李志刚:都诉,没问题啊。分开审理,都判支持,和合并审理,都支持,有什么区别?前者是执行分配,后者是判项分配,实体权利有差别吗?

任一民:都诉,肯定没问题。分别裁决似乎也没问题,但合并审理时,都判。比如,股东欠缴出资100万元,4位原告都分别告了100万元,都支持,还是说让4位原告共享100万元?如果是共享,按什么标准共享?理由何在?此处是债权人甲、乙、丙和公司都在起诉股东。

李志刚:分别判支持100万元,执行怎么解决?执行解决方案,变成判项,是否可行?本质有无区别?

任一民:这个正是我想请教的。没有合并审理时,分别判,肯定是分别都支持100万元。

李志刚:程序法上,我外行,暂不作结论;实体上,我斗胆认为,可以。

任一民:多个债权人和公司分别起诉,股东择一清偿,特别是向公司清偿,这是股东的权利。至于股东选择向未起诉债权人清偿,也不能就推导出股东就是恶意、这一清偿就是不合法。

李志刚:假设您是被多个债权人起诉的股东,此情此景,您会在被诉期间择一清偿,或者偏偏向未诉的债权人清偿吗?向公司清偿,当然没毛病。非要入库,已经入库了,法官可能也不会变得不会判了吧?

任一民:债权人诉讼时,公司作了出质或者让与债权的处置,也难以直接推导出就是恶意,或者恶意串通,出质债权、让与债权都可能是筹资方式之一,并没法直接给出这些处分行为违法、可撤销或者无效的结论。

李志刚:抛开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普通债权,别人向我追债,叠加代位我的债权,我在诉讼中,把我的债权出质、转让了,这可能很难说是善意的融资了。我的10万元债权,不会融来20万元的资,只会融来低于10万元的资,这必然有损害我的债权人的恶意。

任一民:商业世界中,作为股东,对于那些启动诉讼或者抢先诉讼的债权人,很可能存有一定的怨气,出于赌气,先行清偿给公司或者其他未起诉的债权人,在一定程度上反而可能存在。也许可以此换取友好型债权人在其他方面的支持。而对于股东而言,只要承担了出资义务,就不再有债务需要清偿,亲疏有别进而作出不同安排还是很可能发生的事实。我们在处理困境企业庭外重组时,确实是碰到很多种可能,倒不是纯理论假设。

李志刚:如果任兄认同可能,我就不持异议。破产的情境另说。

任一民:再补充一点,若不适用入库规则,债权人可直接向股东起诉而无需将公司列为被告,当债权人如此行权时,其所保全的那就只能是股东的财产,而不是公司对股东的出资债权。在此情境下,公司的出资债权就没法成为保全标的,那就难以阻止公司处分债权的行为,也难以阻止股东的清偿行为。

李志刚:选此方案,自甘风险,后果自担。

任一民:出库规则下,债权人可以跳开公司直接向股东行权,由此,勤勉竞赛的债权人即使拿到第一名,也可能被公司或者股东的绕道处理演变成徒劳一场。

李志刚:是否跳开是权利,利弊选择是结果。债权人比速度、比专业,各取所需。勤勉而不专业,不属于法律/裁判者的预设保护立场。

张夜尽:关于公司能否自由处置(如让与、出质、抵销)这项资产,核心在于区分公司是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还是已丧失清偿能力。如果公司已经达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特别是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禁止偏颇性清偿。在公司支不抵债时,其财产应公平清偿给所有债权人。将出资债权单独让与、抵偿给某个债权人,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如甲、乙、丙)的公平受偿权,这种行为可能因损害债权人共同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同理,出资义务也不得随意抵销。

可能很多情况下,公司已达到破产条件(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以执行替代了破产程序,虽然没进入破产,但恐仍要用破产规则即入库(在诉讼中体现为所有欠缴股东及公司做被告)按比例清偿等,否则难以处理。在公司已达破产条件时,无论处在判决、执行、破产阶段,都要以考虑后续程序为必要,保持处理思路的一致性与衔接。另外,是否诉讼仅是对权利的确认,而不能加强这个权利。就如破产程序,还是要广而告之,叫上所有债权人申报债权。

李宇:原告只要起诉了被告,被告就不能处分财产,否则构成恶意——这种说法没有法理依据和法律依据,照此说法,保全制度也没必要存在了。原告只要起诉了被告,被告就不能向其他债权人清偿,否则构成恶意——这种说法错误同上。

李志刚:诉讼标的为特定物(特定债权),处分的也是特定物(特定债权)。上面的讨论,似未说此种情形为恶意,股东非要这么做,也拦不住。仅涉及:理性的股东,是不是真的喜欢这种看起来好像很高明的操作。股东从这种清偿模式中,捞到了好处,还是增加了风险?——当然,拦不住,也不能说就是恶意。

李宇:即使起诉标的物是特定物,也不影响起诉之后被告仍可以自由处分。就以房产买卖纠纷为例,当然不能说被告在被诉后转移房产是恶意。金钱债权债务纠纷没有两样。起诉本身不具有保全的效力,也不具有推定被告相反处分行为为恶意的效力。这是诉讼法常识。

李志刚:可以处分,没有保全效力。一定要认定是正常交易,甚至把这种情形作为设立规则的主要情形或者鼓励情形,我也不反对。

任一民: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文义解释,只能得出公司才是出资债权的权利主体,股东只能向公司缴付加速到期出资的义务。当债权人向股东主张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通常情形下,公司已处于财务困境或濒临破产风险状态,当此场合,董事信义义务的范围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向债权人扩张。此处的债权人应指向全体债权人而不是某一位积极行权的债权人。而从董事如何切实履行这一信义义务角度分析,应彰显为董事需通过实施系列化解公司财务风险,避免公司破产的积极作为方式,方可有助于真正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据此,对加速到期的出资债权采入库规则,有助于通过庭外重组、预重整等方式化解公司债务风险。若采出库规则,债权人可直接绕开公司向股东行权进而实现其债权。这一举措一方面可能扼杀了公司董事积极实施庭外重组等自救的机会,另一方面,也与董事的信义义务扩张到全体债权人而非个别债权人的规则相冲突。换言之,从公司法的体系解释分析,采入库规则也更为妥适。

李志刚:按照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定,毫无疑问,公司是出资债权的主体,但根据文义解释,该条规定明确赋予了债权人对股东的请求权。任兄通过体系解释将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董事的信义义务,扩张解释到所有公司的债权人,变成了所有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都有信义义务,这一体系解释的结果,富有创见,但可能缺乏法律依据或者法理根基,特别是是针对内涵极其空泛的“信义义务”。至于庭外重组、欲重整的问题,属于破产法的思维,甚至尚未上升到破产法的规定,在公司法的语境下直接套用,可能要慎之又慎。

⬛ 总结与评论

李志刚:修订后的公司法实施以来,围绕第五十四条加速到期是否入库的争议,是新法实施以来最重大的争议之一。但本次讨论与以往的争议不同之处在于,以往讨论聚焦于是否入库,而此次讨论聚焦于入库是否仅指“钱打到公司账上”,清偿公司债权是否也属于“入库”,对公司有无不利影响。

就此,认为直接清偿,就损害了公司的独立人格、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的观点,可能难以成立,因为无论是把钱打到公司账上,还是清偿公司债权,对公司而言,债务的减少与现金的增加,利益并无二致。在公司债权人已经依法诉请还款的情况下,认为公司可以不用先还在诉债权,却要拿着这笔钱去干“更重要的经营事项”,可能不是立法者的预设,也不是公司法的价值取向。

师友提及的对直接清偿的所有质疑,主要仍然聚焦在对其他债权人是否公平的问题上,以及濒临破产、准备破产、进入破产程序不畅的担忧上。而所有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从来都不是公司法、合同法要考虑的问题,在准破产、将破产、欲破未破时,是否要考虑所有债权人的公平清偿问题,仍然是破产法要解决的问题,破产法也已作出了安排、给出了路径。都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分配制度也有安排,不是公司法要解决的问题。实际上,公司法上、合同法上,任何公司的债权人提起的对公司的诉讼,都必然产生先诉先保先得的后果。如果债权人起诉公司,就要把所有的公司债权人喊到齐、照顾到位,那还是公司法吗?

回到本源。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直接清偿的后果,并不会对公司产生任何不利;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既不是公司法的规范目的,也不是公司法的价值追求,第五十四条也读不出必须由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文义。因此,讨论的结论或许应当是:直接清偿,也是入库,也是公司债权的实现,而不应当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仅仅理解为“把钱打到公司账上”,才是入库。

(以上内容为“民商法沙龙”微信群讨论记录,均为嘉宾个人学术观点)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6年第3期

该文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 直接清偿与“入库”: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预设场景与制度选择》来源于九九合同范文网,网址:https://www.guwen99.cn/archives/54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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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利律师,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合同法律事务部主任。王永利律师毕业于南开大学,硕士,有教育、建筑、媒体、法律等行业工作经历,擅长合同法、公司法及公司法务、刑事案件辩护、建设工程、金融业务、婚姻家庭、案件执行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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