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山茂峰(1995—),男,山东嘉祥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摘 要:《公司法》第88条关于未出资股权转让人出资责任规则的适用溯及力发生转变,实质原因在于规则建构存在法理缺陷。由于组织法强制介入过早,对股权交易双方的风险与利益的契约化分配造成不当干预,不利于促成股权交易。对于未出资股权转让中出资责任的设定,首先应尊重商事逻辑的初次分配,其次应充分发挥合同法在维护公司资本充实方面的积极功能,最后应明确组织性强制的限度和方式,促动公司融资自治规范体系应用价值的释放。转让人因故意或者过失选定欠缺可供执行财产的受让人而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责任形式应统一为补充责任。当公司向转让人主张出资责任时,应注意同催缴失权规则的协调适用;当公司债权人向转让人主张出资责任时,应根据股权转让时其是否已获法律文书支持,以代位权或者同时以第三人侵害债权作为请求权基础。未出资股权转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模式包括“推定+抗辩”与“综合认定”两种,并以股权转让时出资是否逾期、债务发生事由是否存在等作为区分要素。
关键词:未出资股权转让;资本充实;补充责任;公司信用;债权人保护
本文载《现代法学》2025年第3期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未出资股权转让人出资责任的法理缺陷
三、未出资股权转让中出资责任的归责逻辑
四、未出资股权转让人出资责任的实现机制
五、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88条的未出资股权转让人出资责任规则发端于公司资本限期实缴制时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从公司资本限期实缴制到全面认缴制,再到如今的限期认缴制,该规则的制度体系与应用环境已发生较大变化。然而,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意在“从出资责任角度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将风险转移给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的内在逻辑相同,《公司法》第88条亦将出资责任施于股权转让双方。作为公司资本充实制度的体系构成,《公司法》第88条自然应以公司资本充实为目标,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同时,未出资股权转让亦属于股权转让制度的结构性内容,股权转让的自由度极大影响着股东退出与加入机制所蕴含的资源配置效能。因此,未出资股权转让人出资责任的设计应充分兼顾“股权转让的资源配置效益与资本充实的信用保障效益”。客观来看,《公司法》第88条虽然能够有力威慑以逃避出资义务为目的的未出资股权转让行为,但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压缩意思自治空间及私法的规范功能,并容易诱发受让人机会主义。
关于《公司法》第88条,其具体适用仍面临诸多疑问。例如,未届期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并不以其主观恶意为要件”,还是应承担“有限制的补充担保责任”;当历经多次股权转让,应“向前手转让人逐级回溯为现受让人的前一手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还是仅首次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该条规定的转让人。鉴于此,本文着力于阐析《公司法》第88条规则建构的法理缺陷,剖析未出资股权转让中出资责任的分配原理,以明确转让人的责任形式、责任承担方式及程序实现机制,助益该项规则的内容完善和机制优化。
二、未出资股权转让人出资责任的法理缺陷
(一)规范取向上对股权转让限制过严
1.限制未出资股权转让的制度渊源及现实需求
在曾经强调股东出资法定实缴的制度环境下,通常认为出资义务具有不可转让性,即“原始股东出资不到位,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这种违法的出资是不能转让的”。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是“以股权转让人为当然的继续承担出资义务或责任的主体”。直至2013年《公司法》实施全面认缴制,出资义务不可转让的观点已不足以作为对该类股权转让施加严格限制的充分理据。但在出资义务兼具法定性与约定性的理论共识下,也难免存在制度惯性。2023年《公司法》修订时,对股权转让人应否承担出资责任产生了较大争议(《公司法(修订草案)》未规定转让人责任,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后则明确了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并最终呈现为《公司法》第88条的规范表达。
客观来看,对通过转让未出资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并将公司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行为,确实具有借助法律手段予以规制的现实必要性。为了对相关债权人提供有效救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19条规定,“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清偿公司债务。尽管该条规定在文义上难以将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股权解释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但在强烈的司法需求下,该条规定已然成为债权人诉诸未届期股权转让人出资责任的重要工具— —据789份案例统计,法院裁判追加原股东的占比达57.3%。
2.未出资股权转让限制过严的判断理据
结合公司资本充实的规范体系来看,《公司法》第88条强化转让人出资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性已经明显降低。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实行限期认缴制并新增一系列条款以保障公司资本充实。例如,《公司法》第47条明确了最长不超过5年的出资缴纳期限,《公司法》第51条和第52条新增董事会催缴及股东失权规则。在此条件之下,通过《公司法》第88条强化转让人出资责任以防范逃避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其规范取向及现实必要性的基础已发生较大变化。
结合股权转让的制度逻辑来看,《公司法》第88条将显著增加未出资股权转让的制度性交易成本。具体体现在:第一,增加股权交易过程中的调查成本。面对将来可能承担的出资责任,转让人很可能需要聘用专业机构开展调查,并非只需要依靠自身能力简单调查受让人的资信状况(主要是对价支付能力)即可作出交易决策,从而增加交易成本。第二,股权计价复杂化,增加交易磋商成本。认缴而未实缴的股权并非纯粹权利而是附带出资义务或责任,多重因素叠加将进一步使股权计价复杂化,显著增加有关交易价格事项的磋商成本。第三,扩展受让人机会主义空间,增加交易执行成本。由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可能会诱导受让人在公司经营决策中采取冒进行为,放任出资义务无法履行,从而转嫁风险。责任承担与利益分配的不确定性将加剧该类股权交易的复杂程度,增加交易执行成本。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制度的发展趋势是增进股权转让的流畅性。然而,结合公司资本充实的规范体系与股权转让的制度逻辑,《公司法》第88条的适用效果可能会阻碍未出资股权的转让,不利于促成相关交易与投资活动。
(二)规范结构上组织法强制介入过度
1.合同约定出资责任的法律效力不明
《公司法》第88条未明确股权转让合同关于出资责任的约定发生法律效力的阶段时点,其中面临的问题主要包括:第一,股权转让合同关于出资责任的约定可否用于对抗公司及其债权人。多数观点认为,相关约定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意义,对公司及其债权人不产生效力。对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公司法》第88条未明确处于第二责任顺位的转让人可否以责任主体约定为由抗辩出资责任;对于出资违约股权转让,基于连带责任中任一责任人对外承担全部责任的外部效力设定,转让人或者受让人恐怕难以进行抗辩。第二,股权转让合同关于出资责任的约定可否作为追偿根据。《公司法》第88条未明确补充责任人、连带责任人承担出资责任后可否依照转让合同的约定进行追偿,该问题在解释论上存在争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虽明确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原则上可以追偿,但在法理及实践中受让人可否向转让人追偿及如何追偿,亦面临疑问。第三,当股权多次转让时,多个股权转让的前后手承担补充责任或(和)连带责任,有关出资责任的约定效力不明将加剧责任分配的复杂性。
2.合同法规则协调适用的空间不足
在未出资股权转让中,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与出资法律关系的边界较为模糊。在相关案例中,人民法院认为受让人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文认为,是否已缴纳出资应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重要考量内容,当转让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受让人当然可向转让人主张减少或拒付价款、解除合同等瑕疵担保责任。若转让人已基于公允对价完成股权交易并退出公司,径直让其承担受让人未能出资的法律责任,绝非合理。因此,充分考量合同法与公司法的协调性将是有效处理未出资股权转让纠纷的重要条件之一。
未出资股权转让可能违反的合同法规则主要包括三类:一是保障交易合法性的合同无效规则;二是保障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合同可撤销规则;三是维护交易公平的瑕疵担保责任规则。与全面认缴制时期不同,现行《公司法》强化或增加了有关股东出资的一系列规范,尤其是5年限期缴纳的规定,显著提升了股东积极诉诸合同效力规则来主张权利的能动性。因此,合同法规则在减少未出资股权转让可能给公司及其债权人带来的负外部性(因出资最终无法缴纳而造成交易预期落空及利益损害)方面,具有较强的可适用性。具体而言,合同法规则不仅有助于直接终结因股权转让所引起的出资纠纷,以内化方式减少未出资股权转让的负外部性,而且有助于降低出资责任纠纷的复杂程度,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明确可归责主体、划定出资责任范围。
(三)规范实现机制上司法程序的错配
不同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公司法》第88条既没有明确公司债权人可以向转让人主张出资责任,也没有确认转让人为出资义务人。从法理与既往《公司法》规范来看,公司债权人缺乏向已退出公司的转让人直接主张责任的法律关系基础。毕竟,“成员主要与团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与外部人没有直接的关系”,何况是已退出公司团体的前成员。基于此,在《公司法》第88条的具体适用中,公司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亟待明确。
从程序角度来看,公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通常是先提起针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诉讼,当将会面临终本执行而清偿不能时,申请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受让人或(和)转让人为被执行人,而后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认定相关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2023年《公司法》修订后,对其第88条的司法适用亦多沿用此路径。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法院并不赞同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转让人是否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比较有代表性的理由在于转让人并非公司债权债务纠纷的当事人,转让人是否未按期缴纳出资且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责任并不明确,不宜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曾有判决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此外,执行异议之诉本质上是为避免或减少因违法或不当执行所造成的损害的执行救济措施。在未出资股权转让中,转让人是否承担出资责任属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判断,并不是指向执行法律关系的执行程序救济问题。
三、未出资股权转让中出资责任的归责逻辑
未出资股权转让中出资责任的设定面临资本流动自由与公司资本充实的潜在冲突。对此,应当明确私权自治与强制性规范的边界,优先明晰私法关于出资责任的分配取向,次后确定组织性强制的限度和方式。
(一)私法的分配:受让人出资为原则、转让人出资为例外
1.受让人出资为原则、转让人出资为例外的商事逻辑
从信息分布和成本分担来看,受让人应为首要出资人。股权得以转让的前提是具有财产价值,即便是逾期出资,只要受让人愿意接受相应股权,一般的情形假定是受让人看涨公司股价,包括是否(逾期)出资在内的凡是影响股权转让价款的因素都将被交易双方纳入考量。从实践角度看,受让人通过形式审查即可明确知晓所受让股权是否按期缴资,受让人基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受让股权的缴资情况而对相应出资负责。从风险控制与交易安全的角度看,若原则上由受让人负担出资,其在交易前后将会更加谨慎,有助于规避风险。股权转让后,受让人通过资产交接等环节发现转让人出资不足,应垫付出资、向前手股东追偿或者要求转让人补足出资,若未采取任何行动,则意味着放弃追索权利或者明知瑕疵出资而看涨股价。过度强调转让人出资责任,将对股权转让交易及出资关系的稳定性造成负面影响。质言之,若可认定“转让股权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没有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嫌疑”,应遵循“债随股走”原理,出资之债由受让人负担,排除转让人的出资责任。
2.受让人出资为原则、转让人出资为例外的公司法逻辑
根据公司自治的制度逻辑,以受让人为首要出资人,理据在于:第一,股东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要求。认缴资本形成的股东权益与出资义务不可以分离转让,“股东转让股权后,丧失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权,亦不再享有公司经营收益,让其对股权转让后公司的经营亏损继续在原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明显不公平”。第二,股东出资规范体系的要求。以受让人为首要出资人,能够与公司融资自治规范体系相协调。例如,无论是未届期股权还是逾期出资股权的转让,董事会都可以相对便捷地依据《公司法》第51条对受让股东进行催缴。第三,简化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后追索程序的必要。理论上,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若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简单事实标准下径直追究转让人的出资责任,转让人势必追偿,若转让人可轻易追偿成功并再次成为股东,则股权转让、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并追偿等规则将显得“多此一举”。
3.受让人出资为原则、转让人出资为例外的合同法逻辑
以受让人为首要出资人有利于充分发挥合同法对规制由股权转让而引起的资本充实问题的功能性价值。曾有判决认为,“即使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时确实不知所受让的股权存在权利瑕疵,但未主张撤销、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股东也构成对受让股权权利瑕疵的明知”。在法律层面推定受让人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股权未缴资,由其承担首要出资责任,有利于促使受让人及时援用合同法规则解决因意思表示瑕疵、交易公平性等引起的出资问题。此外,以受让人为首要出资人将敦促其及时援用瑕疵担保责任规则,该规则内含的减少价款等内容既有利于在不影响公司团体稳定性的情况下明晰交易双方意定的出资义务或者责任归属,又可实现维护交易公平的合同法规范目的。
(二)组织性强制的限度:转让人承担过错的资本充实责任
1.合同法应对未出资股权转让问题的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难以对第三人的损失予以救济,这就包括公司资本不足的损失。因此,若恶意串通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尚未造成公司资本损失,可以仅适用合同效力规则来终结相应纠纷,但若已经造成公司资本损失,相关合同法规则将不敷适用。此外,根据《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受让人有权放弃合同撤销权;根据合同法原理,受让人也可以放弃向转让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然而,受让人的权利放弃明显会对公司的资本充实造成损害。就此看来,合同法无法全面应对由未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公司资本问题,在特定情形中无法对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进行有效救济。
2.债务承担理论无以解释转让人出资责任
代表性观点认为,出资债务可以完全转让,“公司认可并办理受让股东受让股权,系认可债务转让至受让股东,转让股东不再承担原债务”。然而,在股权转让实践中,公司通常并不具有同意出资债务转让的明确意思表示。《公司法》第86条和第87条规定的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及申请变更登记等程序行为,并不能视为公司同意出资债务转让。而且,由于公司是拟制法律主体,即使存在公司同意的意思表示,出资债务转让仍可能带来显著的负外部性问题。若转让人将未出资股权转让给资信能力较差的受让人,不仅损害公司及其内部人利益,还将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就此而言,债务承担理论无法有效解释未出资股权转让可能带来的公司资本法律责任,“股东对公司出资既有合同属性也有法定属性”,应更多地从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维度反思转让人出资责任。
3.公司团体内外利益均衡下的有限责任与出资拘束
“公司股东要承担有限责任,就必须贯彻资本充实原则”。因此,非公司资本充实,不足以形塑公司独立人格,使公司以独立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然而,当股东认而未缴即转让相应股权时,“没有法定程序对受让人支付能力不足导致出资难以落实这一风险作出响应”。对此,有必要在行为后端对转让人设定出资责任。但从公司外部视角看,《公司法》第88条规定的转让人出资责任为公司债权人创设了额外的制度信赖,对公司具有明显的增信效用;从公司内部视角看,未出资股权转让并不当然减损公司财产,而转让人的出资责任却会在无形中增加公司的(责任)财产,该影响的正当性基础值得反思。而且,随着股权转让次数的增加,公司增信或者责任财产的增加效用将会愈加明显。“有限责任原则的本质应当是尽可能在投资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使其责任能够免除,将风险落在可控的范围内。”因此,为维护公司资本充实而设定相关法律规则时,必须注重维系公司团体内外利益结构的持续均衡,使设立、加入公司团体的风险范围始终可控。
4.资本充实责任的新类型:过错归责而非结果归责
在性质上,未出资股权转让人出资责任本质上是法定资本充实责任的型变。通常认为,“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其目的是在“公司发起人之间建立一种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以确保资本充实”。但是,与设立股东的出资担保责任、差额填补责任等典型资本充实责任不同,转让人不应是无过错责任、结果责任。由于不同于设立股东,转让人既没有担保受让人出资的类似于发起公司协议的契约基础,也已经退出公司,没有持续监督、敦促受让人出资的组织性关系基础及投票权行使机制的约束。对于意欲退出公司的转让人,应当可以合理预期的是,不借助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并以其对受让人出资可能的约束力或者控制力,尽可能选择“适格”的受让人。转让人应合理审查受让人的资信状况,尤其是出资能力,使公司的资本充实度不因股权转让而降低,否则,应对受让人依法不能出资部分承担法定责任。
(三)组织性强制的方式:补充责任的形式确立与规范模式
1.以补充责任为统一形式的转让人出资责任
首先,出资未届期或逾期在经济实质上都是未缴纳出资,是否逾期不应决定转让人的责任形式。若形式上出资未届期,但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则为“实质逾期”出资。此外,当出资缴纳期限较长时,未届出资期而转让股权是常态,而在《公司法》第47条限期5年缴纳出资的规定下,部分出资逾期、部分未届期或为典型,针对同一转让人分别适用程度悬殊的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其责任实质与追责程序均难谓适当。
其次,对于虚价出资股权转让,设立股东与非设立股东出资责任的建构原因明显存在差别:前者承担差额补足的资本充实责任,而无须纳入转让人出资责任规制范围,《公司法》第88条第2款中的虚价出资股权转让人不包括设立股东;后者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是否显著低于设立股东所认缴出资额根本没有决定力,其虚价出资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机理与未届期、逾期出资股权转让一致,都是基于过错未能规避公司资本不充实问题而承担责任,责任形式亦应为补充责任。
最后,一味实行连带责任实际上将出资责任纠纷的处理复杂化,施以补充责任即可实现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的规范目的。两种责任形式的责任范围都以未缴纳出资为限,两者责任效果的差别仅在于有无责任顺位。连带责任的重要弊端在于延长股权转让出资责任纠纷解决的逻辑链条:第一,诱导受让人放任瑕疵存在,减少瑕疵出资担保责任等合同法规则的适用,延误出资填补;第二,连带责任中,权利人若向转让人直接主张出资责任,则追偿可能难以避免,若转让人在相当概率上可向受让人追偿成功并恢复成为股东,显然将造成法律制度资源的浪费。
2.过错责任与意思自治规则的协调适用
前文已述,对于借助股权转让故意串通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若已损害公司资本,可不再考虑合同无效规则的可适用性,而直接适用公司法或侵权法予以救济。若股权转让合同已撤销,则应由转让人负责出资。若转让人已先行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股权交易价格已回归公允,则可作为转让人无过错的重要佐证,同时也应结合股权交易前后公司财产状况、受让人资信等情形更加审慎判断转让人是否存在过错。此外,若受让人主张合同可撤销等合同法规则适用,应先理清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受让人确因重大误解等受让股权,应撤销合同,仅由转让人负责出资;若受让人提出转让人应承担瑕疵出资担保责任问题,应先确定转让人瑕疵担保责任形式或数额,在此基础上确定出资责任主体、辨析转让人是否存在过错。
从抗辩或者追偿角度来看,须审慎把握出资责任约定的效力。在抗辩环节,转让人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不是对抗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充分因素,而仅能作为判断其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因素之一。若约定转让人承担责任,该项约定并不影响公司及其债权人向受让人(在册股东)主张责任。而且,出资是否逾期不绝对性影响出资责任约定的抗辩效力,即便是逾期出资股权转让,若存在股权价格高于已出资份额、公司正常经营等符合商业逻辑的事由,亦应尊重转让人不承担责任的约定。若转让人不承担责任的约定未能发生抗辩效力,则相关约定可以作为转让人责任的追偿根据。同样地,当转让人承担责任的约定在出资责任追究中未发生效力,超出约定部分缴纳出资的受让人可依据约定进行追偿。
3.转让人出资责任与债权成立时间的关系
部分观点认为,未出资股权转让人仅对股权转让之前的公司债务负责任,转让之后债务则由受让人承担责任,这是将公司作为客体“财产”的财产法思维容易产生的逻辑误区。从《公司法》第88条的规范逻辑来看,转让人资本充实责任的对象是公司,公司外部的债权形成时间不是责任分担的基本依据。若股权转让前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使对于未届期股权转让,根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出资债权也应归入公司。因此,转让人的应然出资金额客观上不仅要对转让前的公司债务负责,还应对转让后的公司债务负责,即便在后的公司债权人明知转让人已不是公司股东且不可能对转让人出资存在期待利益或者信赖利益。必须明确的是,转让人承担法定责任的本质不是基于对公司某个债权人的担保,而在于股权转让时造成了公司资本无以充实的现实风险,以致后续产生了资本不足的后果,使债权人因公司偿债能力下降而遭受损害。因此,公司法并不直接保障公司的偿债能力,更不直接保障债权人对单个股东的出资信赖,而是通过公司资本制度“维持资本信用来实现资产信用的相对确定性”,从而保障债权人对公司团体而非对其成员股东的合理信赖。
4.多次股权转让中转让人出资责任的处理逻辑
在部分案例中,多次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承担模式为:前手转让人在其各自未出资范围内按照股权转让顺位依次对受让人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实际上,无过错的转让人不应承担补充责任。对于有过错的转让人,也不应由于股权转让次数的增多而降低其实际责任承担的可能性,即各责任人的责任范围均为最终受让人不能缴资的部分,而不是后手转让人无法对受让人补充的部分。此时,多个连续前后手转让人因共同过错或者多个非连续前后手转让人因竞合因果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各责任人内部遵从约定优先,无约定则适用连带责任的内部效力规则。对于多次股权转让可否援引前后手抗辩的问题,由于转让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自身过错,所以不会因其前后手与其他各方的出资责任约定而产生资本充实责任承担概率增减的效果。
四、未出资股权转让人出资责任的实现机制
(一)公司主张股权转让人补充责任的程序
1.与催缴失权规则的协调及衔接
对于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公司法》第51条和第52条规定了催缴失权规则。当面对未出资股权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催缴在前还是补充责任在前,该问题涉及股权转让人出资责任规则与催缴失权规则的协调适用。本文认为,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第51条和第52条的催缴失权规则。前文已述,转让人因股权转让行为实施时过错选定不“适格”受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时,而非根据“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结果进行归责。从程序便利角度看,转让人是否承担出资责任往往需要依托司法程序确定,而催缴失权规则的适用却在相当程度上倚赖董事会决议等公司自治机制。若董事会先行向转让人主张出资责任,不仅可能使转让人在径直承担出资责任后追偿成功并恢复成为股东,而且会造成制度资源浪费并对公司团体的稳定与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针对上述问题,应在适用《公司法》第52条完成受让股东失权后,再由公司向转让人主张出资责任。根据《公司法》第52条规定,失权后相应股权的处置方式包括“依法转让”“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出资”。若转让人无须承担出资责任,则可以由公司实施后两种处置方式。当转让人因过错而承担补充责任时,受让股东失权后的相应股权应“依法转让”给该转让人,转让人将恢复成为公司股东。可见,由于受让人无法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而使其失去股东资格,此时的转让人往往成为实际上的终局责任人。
2.转让人出资责任认定的模式与要点
未出资股权转让人责任认定的核心在于股权转让时是否过错选定出资能力不足的受让人,根据相关股权未出资的类型差异,认定模式也应有所区别。对于逾期出资股权转让,转让人已出资违约,故推定其存在过错,应由其提出已合理审查受让人出资能力的无过错抗辩,即责任认定模式为“推定+抗辩”。对于“实质逾期”出资股权转让,也推定转让人存在过错,但应由公司证明在股权转让时已存在《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对于通常的未届期股权转让,应结合股权转让事前、事中、事后等多个环节的因素综合认定转让人是否存在过错,即“综合认定”模式。对此,可借鉴既往司法实践经验并结合以下要点进行认定:第一,股权转让时的出资实缴金额是否明显较少。“资本在总资产中所占的比例越低,股东的违约意向就越强烈。”第二,股权转让价款的合理性,这是判断股权转让是否属于正常交易的关键因素。当已部分实缴却以远低于实缴出资数额或者其他明显反常的低价转让股权时,就应考察该交易的正当性。第三,股权转让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及商事习惯。例如,存在转让人未向受让人交接公司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公司公章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情形。此外,股权转让前后是否存在违法减资情形是从程序上判断股权转让正当性的重要因素,应结合是否存在减资事由、是否通知债权人及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综合判断转让人是否实质性退出公司。第四,受让人的资信水平。在既往案例中,受让人存在已被列为他案执行人或者已是年逾七旬的老人等情形,若在未届期股权转让中出现类似情形,也将难认为转让人不具有过错。
(二)公司债权人主张股权转让人出资责任的程序
1.公司债权人的二元请求权基础
在一般情形下,公司债权人与未出资股权转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债权人向转让人主张出资责任只得诉诸代位权原理。“代位权的实质是以充实责任财产为目的的债权收取授权”,在转让人是否因过错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不享有对转让人的履行请求权,更不享有对转让人的履行受领权。对此,只能颉取民法上代位权的制度构造,由公司债权人代位公司向转让人主张出资责任。公司债权人并不当然享有对转让人的诉权,不能直接起诉其承担出资责任。只有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法律文书所确认,公司债权人获得公司对转让人的诉权,才能进而向转让人主张出资责任。
在特殊情形下,即转让人明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而转让股权,该类股权转让往往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而不仅仅是“打破了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即间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此时,第三人侵害债权亦可作为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但也应注意,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侵权法保护需要被侵害对象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所以只有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股权转让受损对于社会一般主体而言具有可感知性,公司债权人向转让人主张侵权救济的正当性基础才足够坚实。对此,所保护的债权应经可强制执行法律文书确认。具体来看,当股权转让发生时公司债务已经判决或仲裁确认,执行程序启动或终结,甚至债权人已经申请追加转让人为被执行人,转让人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不可谓不明显。对于故意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未出资股权转让,公司债权人既可以援用公司法及代位权原理向转让人主张出资责任,将《公司法》第88条作为规范依据;还可以援用侵权法及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向转让人主张侵权责任,此时的转让人因其违法行为而并未当然退出公司,公司债权人便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要求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公司债权人主张转让人出资责任的一般程序
公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般程序可以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债权人通过对公司提起诉讼等方式,取得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并终本执行。理论上来说,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已届出资期限股东的出资债权并归入公司。本文所认同的观点是,不宜在债权执行程序中对受让人进行出资加速到期并将出资直接用于清偿债权人。主要原因在于,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17条未明确可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若法院追加其为执行当事人则可能过度扩张执行依据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此外,执行审查应遵循形式化原则,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加速到期等事实认定涉及公司法等其他法律关系的实体审查,申请执行人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解决。第二步,债权人代位公司向转让人主张补充责任。根据代位权的“入库原则”,债权人代位公司之诉的诉讼标的应为公司与转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受让人是否“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公司债权人应根据《公司法》第54条来确定受让人是否应当出资加速到期,进而确定受让人能否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对受让人出资能力的判断是认定转让人是否承担出资责任的基础步骤。此外,考虑到加速到期诉讼与转让人追责诉讼的牵连性,人民法院应行使合并审理的诉讼指挥权,避免因先后审理而产生明显的诉讼迟延。因此,“债权人在选择起诉对象时不受顺序性限制,可将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对于股权多次转让,各转让人均应作为被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由不掌握公司经营情况的债权人对转让人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欠缺合理性,故应区分“推定+抗辩”与“综合认定”两种模式。
对于“推定+抗辩”模式。经由第一步程序,公司财产(含已届期的出资债权)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债权人若能初步证明股权转让时形成公司债务的事实已经发生,则可推定转让人存在以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的过错。此处,形成公司债务的事实已经发生,非指债务数额已确定,而是“债务发生事由已存在”。若是因公司违约而产生的公司债务,应重点考察股权转让时合同是否订立,而不能以股权转让时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合同正常履行为由,轻易排除转让人逃避出资义务的过错。若转让人在公司债务诉讼期间转让股权,则其逃避出资义务的过错将更具有明显性。对于“综合认定”模式。当股权转让时债务发生事由尚不存在,则应结合受让人资信水平、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是否遵守法律法规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此外,股权转让后的公司经营状况也应作为重要的认定因素。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股权转让一个月内即申请公司注销或者股权转让后公司就没有再开展任何经营活动直至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这些皆是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的典型表现。
取得生效判决后,公司债权人可以再次启动对公司的执行程序,根据《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17条申请追加已加速到期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受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根据第19条申请执行因未合理选任受让人而“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转让人的财产。由于转让人承担的是次位性的补充责任,“只有在股权受让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才可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故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受让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须注意的是,在执行过程中可能涉及公司责任财产的“绝对性归属问题”,此时需要解决争夺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多个债权人之间的竞争性法律关系。对此,可参照《民法典》第537条“简易债权回收+限定性入库”的债务人责任财产归属规则,若不存在积极向公司主张权利的其他债权人(如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该债权人可以直接获得清偿,否则应对相关公司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如此,既能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又能尽量促成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还能维护公司濒临破产时债权债务清偿秩序的统一性并与破产法价值相偕。
3.公司债权人主张转让人出资责任的特别程序
公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特殊程序同样可以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相关债权取得可强制执行法律文书并终本执行。由于诉讼标的不同,公司债权人不宜同时起诉公司和转让人。而且,非通过此步骤,不足以初步证明债权人利益被侵害。第二步,公司债权人对转让人、受让人提起诉讼。法律文书所载明的债权已然具备确定的利益内容与边界,具有归属效能。在此之后转让股权,转让人侵害债权的主观故意颇为明显,应推定转让人存在过错,采“推定+抗辩”的责任认定模式。一般地,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在抗辩事由方面,应由转让人针对没有侵害债权,基于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公司具有清偿能力等事实提出抗辩。此外,转让人可以证明受让股东具有可供执行财产而未侵害债权,从而不承担出资责任或者仅在受让股东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如此,不仅是为了有效明确转让人是否侵害公司债权及其对公司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而且也有利于敦促受让人谨慎交易并及时援引合同法规则保障自身权益,尤其是以在先的责任顺位威慑恶意串通协助转让人逃避出资义务的受让人。
五、结语
公司团体利益多元、结构复杂,团体内外的组织法思维与财产法思维交错。在确定未出资股权转让人出资责任的归责基础和责任限阀时,既要维护股权转让自由,又要保障公司资本充实,既要考虑公司法规范体系逻辑,又要考虑合同法规则的协调适用。当组织性强制的理性不足时,应积极促动合同法、公司法上任意性规范等自治法则的功能释放。此外,应正视组织性强制的功能限域。强制性的未出资股权转让人出资责任只须且只能维护公司资本信用,从而最大限度减少公司债权人对股东出资的能力依赖与信用怀疑。当然,真正的公司信用应是市场主体在交易过程中通过自发选择机制而产生的结果。
责任编辑:武晋
初审:陈青山 审核:段文波
该文章《出资责任 | 未出资股权转让人出资责任的归责逻辑及实现机制》来源于九九合同范文网,网址:https://www.guwen99.cn/archives/49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