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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首页 > 公司法研究 > 企业破产 |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四章“债务人财产”部分评析

发布时间:2026-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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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ID:61398

企业破产 |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四章“债务人财产”部分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第四章是对债务人财产的规定。《修订草案》对现行破产法中的债务人财产制度进行了健全与完善,不仅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已经为司法实践验证的有益经验在健全之后纳入修订案中,而且还计划增添新的内容,如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有关金融交易的撤销与清算问题的规定。

对于该部分内容,社会各方人士提出了意见。如建议破产撤销权要依据可撤销行为的不同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合理分类,并确定可撤销期间的长短。现行破产法与《修订草案》对各种危害性不同的可撤销行为设置的撤销期间基本相同,且普遍过短,不能适应目前的国情和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需要,应当予以调整。实践中,一些法院在接到破产申请后,因种种原因往往不能在法定受理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此外,还存在对可撤销行为的规定表述不清、缺失遗漏、逻辑不严等问题,对无效行为的规定也有不当乃至错误之处。《修订草案》较之现行破产法确有改进,但仍存在一些应当继续修改的问题。鉴于篇幅所限,笔者主要对问题较多且较为重要的破产撤销权以及无效行为的规定进行评析。

一、有关破产撤销权规定的完善

1.对无偿行为的撤销。《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放弃债权的;(二)放弃债权担保的;(三)无偿转让财产的;(四)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五)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其他行为。受益人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的,本条规定的可撤销期间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二年内。”

此条的问题是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偿行为处罚过轻。在各国破产法中,对无偿行为这类明显具有欺诈性的行为都是给予严厉规制和处罚的,因其必然会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德国破产法第134条规定,对债务人无偿行为的可撤销期间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四年,涉及特定关联人的无偿行为,可撤销期间为十年。而草案中规定的可撤销期间仅为一年,受益人为关联人的,可撤销期间为两年,显然不足以威慑违法者、保障债权人权益。为此,建议将无偿行为的可撤销期间延长到三年,对与关联人的无偿行为可撤销期间延长到五年。

2.完善对可撤销行为的表述。《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二)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加入他人债务的。受益人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的,本条规定的可撤销期间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二年内。”

此条的问题是,第一,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属于违反正常经济原则处分财产的行为,具有欺诈性质,应予以撤销。但市场交易中明显不合理的要素并不限于价格一项,还可能包括其他要素,如付款时间与条件、违约责任、免责条件等。此条规定不能涵盖交易中所有不合理的因素,无法全面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故应将其修改为“不公平交易(或非正常交易)行为”,以涵盖更广的应撤销行为。同时,还应当明确规定认定交易条件不合理的具体判断标准,如何为“明显不合理价格”等。第二,对上述行为的可撤销期过短,一般情况应延长至三年,与关联人进行的上述行为应延长至五年。第三,“加入他人债务”以及对“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实质上属于无偿行为,应规定在第四十二条中,置于此条内分类不够准确。第四,对“为他人提供担保”行为的撤销,应作出适当限制或设置除外条款,否则可能损害善意第三人(如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市场的交易安全和合理预期。

3.偏颇性清偿行为。《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为自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二)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债务人为自己提供纳税担保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可撤销范围。债务人订立合同的同时约定以自身财产提供担保,担保权设立或者对抗效力的取得发生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但未超过合理期限的,不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此条的问题是,第一,在对补充提供财产担保的可撤销行为规定中,遗漏了应撤销的同类行为,如对已经设立的财产担保增加担保数额、扩大担保范围等增加债务人担保义务的行为,规定不够全面、严谨。需要注意的是,可撤销的财产担保仅限于债务人提供的约定担保如抵押、质押,法定担保权如留置权在可撤销期间内仍可成立,因为此类担保非债务人主动提供,通常不存在对个别债权人的偏颇性清偿,所以不适用撤销权。

此外,“债务人订立合同的同时约定以自身财产提供担保,担保权设立或者对抗效力的取得发生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但未超过合理期限的”不得予以撤销。这是因为担保权的设立通常是一个持续完成的系列行为,从签订担保合同到最终办理担保物权登记发生担保效力,需要一定时间。有时可能出现签订担保合同的时间在可撤销期间之外,但担保登记与发生担保效力则延至可撤销期间内。此条规定,如果两者间隔的时间属于办理手续的合理期间,则应认定为可撤销期间外的同时担保,不可以撤销。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建议办理担保登记的宽限期为20至30天。《修订草案》规定为“未超过合理期限”,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标准,以便执行。

第二,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未到期的债务”,是指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尚未到期的、无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债务。对此类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应予撤销。因为未到期的债务若在破产程序中到期(包括加速到期)后再予清偿,则其作为破产债权可能只能得到部分清偿,甚至得不到清偿。而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对尚无清偿义务的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会使债权人得到全额清偿,构成偏颇性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应予撤销。对于虽提前于原约定时间清偿,但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已经到期的,因不存在清偿时间上的不公平性,所以如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的除外,因这属于另一类可撤销行为。此外,对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债权在担保物价值之内的提前清偿,不属于可撤销行为,因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提前清偿并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4.对到期债务清偿行为的撤销。《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可撤销行为。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受益人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的,本条规定行为的可撤销期间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

此条的问题是,第一,对到期债务的清偿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在正常情况下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是不应被撤销的。实践中,债务人对到期债权人的清偿大部分都是正常经营所需的,不应被撤销,只有存在偏颇恶意的清偿行为才应被撤销。第二,但在债务人已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如果仍任由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尤其是与债务人有关联关系者的到期债权进行选择性的偏颇性清偿,必然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所以,对不正常的偏颇性清偿应当予以撤销,但通常应撤销的情况所占比例较小,不应将此类破产撤销范围扩大化,使社会失去对正常债务清偿的保护预期。第三,此条中“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限指对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清偿,债务人对担保债权人在担保物市价范围内进行的清偿不在此限。因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即使在破产程序中也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利接受对到期债权的个别受偿。第四,为了保障对债权人的正常合理清偿不被任意撤销,现行破产法规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但此种除外情况基本上是不可能发生的,故起不到保护正常债务清偿的效用。《修订草案》对此作出修改,放宽了条件,规定“个别清偿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但是此种情况在大多数案件中发生的概率仍是甚低,缺乏实际意义。这一规定反映出,立法修订仍是在延续旧的思路,将多数的正常清偿都视为偏颇性清偿主张撤销。但第四十六条列举的不可撤销的正常清偿范围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的名义将许多正常清偿行为都涵盖在内,扩大了除外情况的解释范围,避免对撤销权的过度滥用。第五,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不可撤销。这一规定是不妥的。各国立法通常规定,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也可以撤销。例如,日本破产法第75条“执行行为的否认”规定:“就欲否认的行为,虽有有执行力的债务名义,或其行为系基于执行行为者,亦不妨碍否认权的行使。”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41条“执行名义”也有类似规定。现行破产法与《修订草案》的规定似不合理,而且在实践中易成为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案件的诱因,应予以调整。

5.不可撤销的到期债务清偿行为。《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个别清偿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一)在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可撤销期间内,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双务合同并已履行完毕;(二)债务人为维系正常生产经营而作出的清偿;(三)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在担保物的价值内进行清偿;(四)债务人依法支付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经济补偿、赔偿金的;(五)债务人依法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六)债务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税款的;(七)其他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个别清偿行为。”

本条规定列举了多项不可撤销的情形。第一,不构成可撤销行为的。在法定可撤销期间内,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双务合同并已履行完毕。因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均在可撤销期间内完成,不存在对个别债权人的偏袒清偿,但存在其他可撤销原因的除外。此外,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在担保物的市场价值内进行清偿,也不应被撤销,因该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清偿。在第四项、第六项中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等职工债权以及税款也属于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清偿行为。第三,第五项内容(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等)从结果上看不属于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支付,而是出于特定社会政策,为维护人权与社会实质公平的需要,允许这些债权的支付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清偿。

二、有关破产无效行为规定的完善

《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此条的问题是,第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行为的无效以具有逃避债务动机为前提。但是,无论债务人是出于何种动机,只要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都是侵害债权人权益的,都应认定无效。“为逃避债务”这一对行为动机的限制规定是不妥的,给打击破产欺诈行为造成障碍,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应予以删除。

第二,现行破产法及《修订草案》在对无效行为的调整上还存在其他问题。现行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修订草案》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破产程序因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后,发现有因无效行为应追回的财产时,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的诉讼时效(《修订草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改为3年)内追回,但超过此期间就不得再追回。但是,对因行为无效而应追回的财产,是不应受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限制的,无论何时发现均可追回。否则,债务人只要将其财产隐匿、转移,且在时效期间内未被发现,就可以成为其合法财产。这显然与无效行为制度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会鼓励、包庇违法欺诈者,故应予以纠正,并对应当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王欣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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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利律师,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合同法律事务部主任。王永利律师毕业于南开大学,硕士,有教育、建筑、媒体、法律等行业工作经历,擅长合同法、公司法及公司法务、刑事案件辩护、建设工程、金融业务、婚姻家庭、案件执行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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