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莫某某于2022年12月1日入职鞍山某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处,莫某某被派遣至鞍山市铁东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处工作。莫某某与鞍山某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2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鞍山某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为莫某某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鞍山某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未向莫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莫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63元。
来源:(2025)辽03民终1582号
二、争议焦点
鞍山某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莫某某经济补偿金。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4年11月30日到期,到期后鞍山某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向莫某某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劳动合同终止。鞍山某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莫某某系主动离职,但鞍山某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莫某某在鞍山某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两年整,莫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鞍山某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莫某某经济补偿金5,126元(2563元×2)。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1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鞍山某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与莫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4年11月30日到期,到期后鞍山某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向莫某某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鞍山某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未与莫某某续签劳动合同,且不存在莫某某拒绝续签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均无异议,故一审判令鞍山某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莫某某经济补偿金5126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参与其他公司应聘考试,认为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对此,本院认为,即便被上诉人参与应聘考试,但其并未向上诉人明确作出辞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参与应聘考试推断其系主动离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记事》及情况说明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经济补偿金无异议一节,经审查,上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记事》及情况说明仅显示所有工资及福利待遇于2024年12月31日全部结清,并不包含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协商内容,故上诉人根据《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记事》及情况说明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用人单位拒付经济补偿的典型纠纷,核心争议为鞍山某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莫某某支付经济补偿。法院裁判逻辑清晰:首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劳动合同到期属法定终止情形,再结合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因公司无证据证明莫某某存在“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约定条件却拒绝续签”的情形,判定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同时,法院驳斥了公司“莫某某参与应聘即属自动离职”(无辞职意思表示,推定无依据)与“工资结清即无补偿争议”(工资与经济补偿属不同范畴)的抗辩,均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裁判既通过精准适用法律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也警示用人单位合同到期需依法续签或支付补偿,不得滥用推定事实规避义务,对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具有明确指导意义。
来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社会法教研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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