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法院依法查封了李某名下持有的A公司40%股份,后案外人B公司以其与李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A公司40%股份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法院依法审查作出驳回裁定后,B公司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审理
法院依法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B公司对涉案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本案涉执行标的即A公司40%股份系李某持有,对此B公司虽主张李某系代其持有,但李某不认可且B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代持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股权系李某代持。
同时法院认为,即使存在股权代持情形,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名义股东亦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且股权代持实质上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仅在代持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综上,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B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股权的归属以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公示要件,其对外具有股东资格和权利外观。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基于对工商登记信息的合理信赖,申请对登记于债务人名下的股权进行查封执行,符合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应当予以保护。
对于隐名投资者而言,隐名持股虽可能出于特定商业考虑,但必然伴随法律风险。一旦名义股东涉诉,其代持财产极有可能被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仅能依据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违约赔偿。因此,投资者应充分权衡利弊,审慎选择隐名持股方式,尽可能降低潜在风险。
从市场规范角度来看,本案彰显了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维护交易安全中的基础性地位。商事活动应重视权利公示的公信力,鼓励市场主体通过规范、透明的方式进行登记与交易,以减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营造稳定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来源:兰陵县人民法院公众号 | 文稿:徐世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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