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在聊城经营鞋品批发零售,依法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即字号为“聊城市东昌府区某鞋业经营部”。被告李某自2022年开始从原告处批发鞋,共拖欠货款2万元。王某多次催要款项,李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故王某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鞋品系王某经营的聊城市东昌府区某鞋业经营部出售,现王某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起诉。
⬛ 法官说法
在现实生活中,部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易将商户与个人混为一体。在诉讼时,如果个体工商户已经登记字号,应以该字号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的亦应如此。起诉字号是为了追究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责任,注明经营者是为了明确最终债务承担主体,即便字号名下无足够的财产,胜诉后仍可以执行经营者的个人财产,最大化保护债权人权益。反之,如果仅起诉个人,或仅以个人名义起诉,则会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市场主体资格消灭,此时的诉讼主体直接确定为原登记经营者,无需再列已注销的字号,但是注销前的债务并不随之消失,应仍由原经营者承担无限责任。
⬛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来源: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编写:东昌府区法院 王洪民 杨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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