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清偿合伙债务后仍有剩余的,依据《民法典》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在合伙清算纠纷中,在清理完债权债务后,就面临剩余资产的分配问题。长期固定资产由于较为固定,参照共有物分割的方式处理即可。难以处理的是流动性较强的流动资产,比如现金、存货、原材料等。
实践中,合伙双方当事人信息不对称、财务管理混乱,合伙经营往往缺乏规范的财务形式,表现为会计账簿、收支凭证这些重要的清算依据欠缺、形式不完备或者与其他类型的收支混同。尤其是合伙收支与个人收支混同。这些因素使得流动资产的审查变得极为困难。面对数量庞大且杂乱无规律的证据材料,我们时有束手无策之感,难以梳理和认证。对于此类案件,笔者有如下建议,仅供参考。
01 限缩争议范围
合伙纠纷中的剩余资产的确定遵循一个基本的公式:
剩余资产=投入+收入-支出-已分配利润。
案件的审理也是主要围绕投入、收入、支出三个要素展开。面对庞杂的证据材料,不应着急让当事人漫无目的地举证和质证,而是指导当事人进行数据的统计梳理。在确定好合伙经营的时间跨度的基础上,引导双方当事人围绕投入、收入、支出这三个核心要素提出各自的主张,并针对各自主张逐项组织证据。在证据交换的基础上,可以从以下两个维度推动争议限缩:
(一)时间维度
投入、收入、支出这三个核心要素往往是动态的概念,尽可能要求当事人将统计数据拆解到年、季、周、月、日。合伙人在合伙经营的过程中,往往会定期进行对账和盘点。通过引导当事人按照时间维度细分并核对数据,通常能将争议集中到某些特定的时间段内。如此,审理工作的负担和复杂程度将大幅下降。
(二)类型维度
除了时间维度外,还需要引导当事人提炼不同收支信息的特征并加以分类,比如支付对象、支付金额、来往账户、财务记录等。在此基础上,再针对不同类型特征加以确认。通过这一方式,可以将争议限缩到某些具有特定特征信息的收支要素上。
通过上述两种维度的梳理,引导当事人将争议限缩到特定时间段内的具有特定特征信息的收支要素认定上,而非泛泛的不认可,从而降低审理复杂度。
02 指导举证基础上的争议迭代
争议限缩后,下一步就是结合当事人的初步举证情况,进一步分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方面,从“证据距离理论”的角度来说,每一位合伙人都有义务对其主张或掌握的投入、经营收支信息提供证据。
执行合伙人掌握全部合伙事务情况及收支情况,应当对整个合伙期间的经营收支承担举证责任。
其他合伙人在经营期间,也会负责部分的经营事项,应当对其直接掌控的收支承担举证责任。
在前期争议限缩的基础上,可指导当事人就争议部分加强举证,在此基础上,再引导当事人进一步限缩争议范围。如此反复2-3轮,当事人穷尽证明资源,最终将限缩后的争议项固定。
03 争议项的认证规则
证据和争议都固定后,就需要对争议项进行审查认定。到这一步,通常需要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需要核对财务凭证、发票、合同等一系列材料。对于合伙经营而言,财务记录普遍不规范,仍然需要法官对委托审计的资料进行认证后,审计机构才能进一步开展审计工作,否则将出现以鉴代审的情况。
(一)财务资料认证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财务资料包括发票、日记账、货物单据、微信支付宝记录、银行流水等等。这些材料存在形式不规范、内容混乱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宜因这些证据材料形式上的欠缺而一概予以否定,需结合实际情况判断真实性:
执行合伙人自行制作的日记账:
如果日常按照某种固定的规律在合伙人之间公示,无论其他合伙人是否予以确认,日记账的真实性都可考虑予以采信;
如果日记账没有在合伙人之间公示,而是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示的,也不宜过于严格审查。法官可以从金额的合理性、制作的时间以及是否能够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等方面确定日记账的真实性。
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记录等证据:
可以根据款项发生的时段,备注信息以及是否与其他发票、货物单据等证据相印证等情况判断是否可信。
(二)收支认定
实践中,某些收支是否存在商业合理性,或者有些支出虽然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但能否作为费用支出予以认定则存在争议。常见的诸如为开拓市场请客吃饭产生的公关费用、因收回款项而高薪聘请律师的律师费用等。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可以引入“不完备契约理论”中的“剩余控制权理论”加以解决。
不完备契约理论认为,因为契约是不完备的,所以除了可以事前规定的具体权利外,还有事前无法规定的剩余权利。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事务的执行者往往投资数额较大,其拥有合伙财产的支配权。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出于效率的考虑,也会赋予执行合伙人支配合伙财产的权利,执行合伙人拥有剩余控制权,这也是其有进一步投资的激励基础。因此,对于执行合伙人所作的决策,司法不应过度干预,其商业合理性不应成为法庭的审查内容。主张的一方仅需证明该支出实际发生并与经营相关即可。
当然这种剩余控制权不是没有边界的,同样需要接受信义义务的检视。合伙关系中的财产安排非常类似于信托关系,执行合伙人受托管理其他合伙人的财产,合伙人之间的诚信被称为“合伙信义”,核心在于将合伙人视为受信人,赋予其与代理人或信托人一样的地位,互负信义义务,由此衍生出诚实义务、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等。对于合伙人的费用支出,不得违反合伙人之间的信义义务。这一点应当由主张违反信义义务的一方进行举证。
(三)特殊情形处理
对于一些完成固定项目的合伙合同纠纷,在当事人举证较为困难时,法庭可以采用第三方替代方案确定合理的收支金额:
收入认定:
可以参照项目最终收益方或者购买方支付的对价予以确定。
支出认定:
首先应当给当事人举证的机会。若举证有一定的困难或者缺乏相应的财务记录,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引导当事人对项目合理成本进行鉴定。比如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能够根据工程量对施工合理成本进行核定。通过鉴定机构核定的合理成本,是当事人举证不能时所作的一种拟制,这种成本拟制应当视为囊括了全部的合理支出。在经过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如若再提出一些零星成本费用支出,就不应再纳入成本核算了。
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 | 作者:惠山法院 顾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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