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原告乙公司主张,被告张某名下所持有的甲公司100%股权实际系代其持有,故请求解除代持协议,并要求张某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张某辩称,其为股权真实的所有权人,并非代持。法院经审理,综合全案证据,最终认定张某系代乙公司持有甲公司股权。
⬛ 基本案情
甲公司登记于2011年,其投资者为马某、洪某,成立时注册资本10万元。后该公司注册资本经多次变更后为1300万元,投资者变更为王某,王某持有该公司100%股权,马某退出公司,洪某为公司监事。王某于2018年将甲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某。张某后至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公司章程及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变更后张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由洪某变更为韩某。后因甲公司资产处置产生纠纷,乙公司主张其系甲公司的实际股东,张某不予认可。乙公司因此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以下事实:1.乙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但该协议并非张某本人签订,而系其哥哥签订。张某的哥哥系乙公司股东。2.张某认可其系自王某处转让取得甲公司股权,但经核实转让价款为0元。3.王某系代乙公司持有甲公司股权,王某曾系乙公司小股东。4.甲公司现有主要资产(价值1200余万元)均系乙公司出资购得,购得时间在张某成为甲公司股东之前。5.甲公司的关键人事、商业决策均由乙公司召开股东会确定。6.甲公司的发起投资人系乙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7.张某经登记成为甲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后,甲公司对外并无实际经营。
法院认为,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显示,甲公司对乙公司重要事项具有管理权力。乙公司的资产取得源自甲公司实际出资。乙公司的发起人系甲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两公司具有高度的关联关系。同时,王某系代乙公司持有甲公司的股权。故此,法院确认乙公司系甲公司股东,持有甲公司股权。
对于张某是否实际取得甲公司股权。乙公司与张某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张某自王某处受让甲公司股权。但王某系代持股权,并不享有甲公司股权,其对外转让股权应为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案中,王某虽已经被登记为甲公司的股东,但其受让股权金额为0元,此时甲公司资本价格高达1300余万元,其以0元受让显然并非合理价格,同时张某哥哥系乙公司股东,案涉代持股协议系张某哥哥签订,鉴于张某与其哥哥之间的亲属关系,张某受让股权时善意可能性不足。综上,张某显非善意取得甲公司股权。
同时,张某哥哥代张某与乙公司签订代持股协议,案件审理中,双方未提交张某授权其哥哥代签代持股协议的授权委托书,张某哥哥代签协议的行为对张某属于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人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张某事先可能并不知晓其哥哥代签协议事项,但后来其主动进行甲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章程变更,已对甲公司的注册登记及股权变更情况充分了解,其行为应视为其对其哥哥代签代持股协议的追认。
综上,法院认定张某与乙公司之间形成代持股关系,代持股属于委托合同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乙公司现主张解除双方代持股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关系,法院予以支持,并限期张某协助乙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 法官提示
股权代持关系并非必须以书面协议为唯一认定依据。在缺乏直接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结合股权取得方式,对价情况、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公司资产来源及公司资金流向等事实,综合认定是否存在代持股合意与事实。市场主体应当重视股权代持安排的书面规范化,避免因证据不足引发诉讼风险,切实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左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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