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1998年10月出生,2020年7月大学毕业后,应聘至安徽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自其进入公司工作后,先后从事前台和销售工作,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未参与公司经营,未缴纳过注册资金,未参与过公司分红,也未行使股东权利、义务。
被告安徽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2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被告李某、陶某、王某,三人出资额分别为275万、115万、110万。
2021年9月30日,原告高某(乙方)与被告李某(甲方)签订《免责协议书》,约定:甲方投资成安徽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乙方作为公司工商登记的名义出资人,是公司的挂名股东,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依法享有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和处置权;2、乙方仅作为公司名义上的出资人,并未实际出资,不参与公司资金投入与分配,乙方不主张权利;3、甲方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确保公司的经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依法纳税及履行其他应尽义务;4、乙方不承担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5、公司变更股东时,乙方应积极配合变更工作。随后,安徽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股东李某、陶某、王某由变更为李某、廖某、高某,出资金额变更为425万(占股85%)、50万(占股10%)、25万(占股5%),同时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
2022年11月16日,高某在《安徽日报》上发表公告要求解除其与李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李某于通知见报之日起15日内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
⬛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免责协议书》上有高某、李某本人的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免责协议书》的内容可认定为该协议书真实意思为股权代持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高敏是名义出资人,是挂名股东,李某是实际出资人,公司变更股东时,应积极配合变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高某已于2022年11月16日登报要求李某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现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代持的5%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某,安徽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李某配合高某将5%股权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 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执行结果
高某的诉请得到本院判决支持后,李某却迟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的义务,高某遂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在受理执行案件后,随即前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取了安徽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在核对公司信息及当事人信息无误之后,本院随即作出裁定:将申请执行人高某名下的安徽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5%股权变更至被执行人李某名下。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强制划转涉案股权。2023年7月12日,本院执行工作人员携相应材料前往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强制划转工作,成功将高某持有的安徽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5%的股权强制划转给了实际持有人李某,高某的诉请至此得到了妥善解决。
⬛ 法官点评
挂名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诉讼通常分为两类,一类是以挂名股东作为原告要求确认自己并非公司的股东,要求法院去除工商登记。另一类则是以实际股东作为原告确认自己是公司股东,要求法院判决进行工商登记,本案属于第一种类型, 由于 该类案件主要都是因为朋友、员工、亲戚等关系,而同意代持股份,若公司发生诉讼有可能导致工商登记的挂名股东倍外部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 ,因此,法官在此提醒:尽量不要做挂名股东,若担任了挂名股东,也尽量在公司尚未发生诉讼前起诉涤除股东身份。
来源: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公众号 | 文:民二庭 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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