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涉及刑事犯罪是否构成涤除法定代表人的阻却事由
⬛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系被告某资管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25年6月,王某向公司发送辞任通知,2025年7月,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均未获回应且公司未改选董事。在2025年7月,该资管公司因涉集资诈骗犯罪被法院立案受理,该刑事案件正处于侦查阶段。
本案中,王某诉请法院判令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争议焦点集中于:王某辞任条件是否成就?如果条件成就,公司涉刑事犯罪是否构成法定代表人涤除董事登记事项的阻却事由?
⬛ 观点交锋
崇明法院商事庭法官助理吴炜宽:刑事犯罪本身不构成一个绝对性的阻却事由。
公司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兼具公法属性,若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即判决涤除,可能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空缺,影响交易安全与公司治理连续性。王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是否应当涤除,取决于其辞任董事的条件是否成就,在王某辞任董事的条件尚未成就情况下,则其涤除登记的请求不应被支持。
因此,涤除请求需以“穷尽内部救济”为前提——根据公司法第七十条,董事辞任需书面通知公司,且在“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或“任期届满未改选”时,原董事仍需履行职责。本案中,公司尚未改选,王某的董事职务并未终止,其与公司的委托关系亦不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当然消灭。刑事犯罪本身不构成绝对阻却事由,但若辞任人存在逃避职务责任的可能,则需审慎认定。
崇明法院商事庭法官助理宋淑晗:公司涉刑可以作为阶段性的阻却事由。
原因在于董事职务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不仅是私法委托关系,还关乎公司对内治理和对外交易,更具有公法与组织法属性。内部而言,公司涉刑后属非正常经营状态,改选新法定代表人、董事有现实困难;外部而言,法定代表人身份涉及不特定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与追赃挽损程序的稳定性,涤除可能造成“身份外观与责任脱节”,增加刑事办案难度并诱发恶意规避行为。
因此,由于法益顺位层面涉刑案件的公共法益应优先于个人职务退出需求的私法利益,公司涉刑可作为阻却事由,但此为阶段性审慎裁量,而非否定辞任权或实体权利——若后续刑事案件审结且法定代表人王某无责,该法定代表人仍可另行主张权利。
⬛ 实务整合
潘伟伟 崇明法院商事庭审判团队负责人
要个案审查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经营是否有实质性关联,审慎支持其涤除请求。
新公司法实施后,法定代表人涤除从“原则否定”转向“审慎支持”,但涉刑与公司自治失灵叠加时,需在个人自由、公司权益、债权人利益与刑事追诉间寻找动态平衡。涉刑不构成绝对阻却事由,但应作为重要否定评价因素。法定代表人在满足以下四项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支持涤除:辞任真实有效;与公司及犯罪无实质关联;无逃责恶意;内部救济客观不能(如公司停摆、相关人员被羁押)。核心审查标准为“实质性关联”:若原告系挂名(无经营参与、无报酬、非股东且与犯罪无关联),可支持涤除;若为实控人、控股股东或涉案经营参与者,则应驳回其涤除请求。总体应确立“从严审查、审慎支持”导向,避免机械裁判。
李非易 上海二中院商事庭副庭长
避免以“涉刑”为由简单化驳回涤除请求,要从案件实际出发在个案中考量涤除请求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十条及目前发布的关于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的征求意见稿,法定代表人行使辞任权具有合法性,但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辞任是否达到司法介入的法定标准,要综合考量诸多因素。
一是原告是否有“穷尽内部救济”?在入库案例陈某飞诉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章某林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案中,某装饰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无法完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涤除,司法介入方具备必要性。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向公司发出辞任函不等同于已经穷尽内部救济,要动态把握“穷尽救济”的标准,即便是挂名法定代表人,未必没有提请召开会议的权利与能力。只有在审查公司内部改选法定代表人的程序设计、法定代表人辞任内部救济途径等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判断是否达到“穷尽内部救济”标准。
二是法定代表人的辞任是否违反民法典、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特别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禁止权利滥用”的基本原则,若原告系利用涤除机制“金蝉脱壳”达到逃债目的,则此辞任行为构成法定代表人涤除权的权利滥用,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三条,该行为依法不发生效力;根据公司法第三条“法人独立”的基本原则,法定代表人的退出机制以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完善经营为基本前提,若公司已成为犯罪工具,高度形骸化,其法定代表人还能否享有公司法赋予的退出机制保障,不无疑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公司处于“具备破产原因”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其已具备破产原因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时,法定代表人需配合清算,法定代表人的清算义务构成涤除的阻却事由。
总的来说,要在系统性审查涤除请求合法性的基础上,审慎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涤除请求。
研讨问题二:
“工商登记签名属实,但当事人主张受欺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如何判断工商登记效力”
⬛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在指定地点签署多份文件,事后获报酬。后吴某发现身份被冒用登记为被告真某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随即采取了多种救济措施:挂失身份证,就身份被冒用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获受理。后,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登记机关以“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冒用变更登记”为由,作出不予撤销登记决定。吴某遂诉至法院,主张案涉股权转让、任职文件均为虚假,其无投资合意、未参与公司经营,请求确认其不是公司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请求涤除相关登记。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工商登记签名确为本人所签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其系受欺诈而担任法定代表人,此时应如何判断工商登记的效力?
对此存在两种观点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冒名登记,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借名登记。两种观点对涤除请求的处理结果影响不大,但对当事人在任职期间对外债务和责任的承担具有不同意义。
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构成冒名登记的关键在于当事人对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是否知情。若存在同意、追认或默认情形,则不构成冒名。同时,不应以签名真实性作为唯一判断标准,而应综合考量冒名者持有身份材料、被冒名具体情况等因素。
⬛ 观点交锋
崇明法院商事庭法官助理李傲然:本案法定代表人系被冒名,可以支持其涤除请求。
冒名登记的核心构成要件为:被登记人自始欠缺成为股东或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尽管工商登记签名确为当事人本人签名,但当事人签署文件时并不知晓其将被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欠缺意思表示;事后立即采取救济措施,挂失身份证、向行政部门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向法院起诉等,无追认行为;且其从未参与公司经营。因此,尽管工商登记属实,仍应认定为冒名登记,支持其涤除请求。至于行政不予撤销决定,仅系书证,不排除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独立作出身份相关的实质认定。
崇明法院商事庭法官助理于思媛:本案法定代表人借名而非冒名,不可以支持其涤除请求。
冒名与借名的区别在于被登记人是否知情且同意,判断时应以行为发生时点为基准。本案中,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法律后果,且其自愿签字并接受报酬,应认定其知情且同意。因此,构成借名登记,不应支持涤除请求,不能以事后否认和救济来推翻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 实务整合
施芸 崇明法院商事庭审判团队负责人
本案法定代表人借名而非冒名,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支持其涤除请求。
从工商登记公示效力看,签名一经登记即产生公示效力,事后单方主张欺诈不能轻易否定登记效力,否则将损害商事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从注意义务看,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过错不能转嫁给善意第三人。从行政决定的效力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不予撤销的行政决定,并非仅经程序审查,而系对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进行了实质判断,因此该行政决定对于民事诉讼中认定是否构成冒名登记,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同时,行政决定系行政机关其行使法定职权的结果,具有一定公定力,在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该决定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前,民事诉讼不宜作出相反认定。因此,本案不构成冒名登记,不应支持涤除请求。
然而,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在非冒名情形下,双方已就委托关系达成合意,解除该关系仅需单方意思表示。法院可向原告释明:若法院认定不构成冒名,但其仍可依据法定代表人涤除规则,在穷尽内部救济后主张涤除。若原告仅坚持冒名登记主张,则应驳回;若经释明后原告变更为涤除请求并提供穷尽内部救济的证据,则可依法审查是否支持涤除。
韩啸 崇明法院商事庭庭长
本案法定代表人系被冒名,可以支持其涤除请求。
本案核心问题在于:应当将变更登记行为视为正常的民事行为,还是不法的,甚至无效的民事行为。虽原告主张受欺诈,但存在原告系职业闭店人,或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公序良俗、以无履行能力之人顶名登记的情形,法律关系应认定自始无效,虽不属于典型的冒名登记,但更接近冒名登记的法理逻辑,故应由变更前的登记主体承担责任。职业闭店人的民事责任可另作评价,不影响对其登记行为不构成正常变更登记行为的认定。
通常情况下,90%的案件通过签名真实性即可区分冒名与借名。但当案件事实让法官有理由怀疑行为背后存在恶意串通等不法行为时,在个案处理时应更加审慎,可采取非标准化处理方式。
王曦 上海二中院商事庭审判团队负责人
本案法定代表人属于有偿借名,原则上不应支持涤除,但若权责确严重失衡,可支持以“止损”“衡平”。
本案主要涉及股东(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资格消极确认,其因我国大多数为中小微企业且三者身份高度重合而具有讨论价值。对涤除法定代表人导致脱责、失序的担忧,即源于三重身份的兼任,然而该担忧不必然成立。一方面,三者责任各有规范依据。法定代表人因其身份而承担的民事责任仅为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对内赔偿责任,其与目前多见的债权人主张的股东责任、董事责任并无关联,换言之,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股东责任、董事责任。另一方面,常见案件所涉公司面临的善后问题,法律已有规定和考量。如公司的解散清算、破产等善后事宜的义务人已由法律明确规定,涉及国企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后的法定代表人辞任等应依特别规定处理。至于辞任人为职业闭店人的现象,可依托数字法院大数据,参照“职业放贷人”情形作出认定和处理。
工商登记是行政行为,作出即推定有效,其被撤销,并不发生否定身份的效力,法院应作实质审查。名非本人所签,工商即予以撤销,而司法审查的核心在于本人对被登记行为是否知情。即便名非本人所签,但若本人同意或放任登记行为发生,显然应承受相应行为后果。本案中,材料由本人所签,故行政上不予撤销;但从司法审查角度来看,属于有偿借名登记,其对自己被登记为股东、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身份明确知情,虽然可能对被登记为这些身份后可能存在与获偿金额不成比例的法律风险存在认识错误,故原则上不应支持其涤除请求。但若权利与责任比例确实严重失衡,在当事人已积极采取救济措施的情况下,支持涤除或有助于“止损”“衡平”,该司法裁判中的利益衡量值得作进一步探讨。
点评总结
上海二中院商事庭庭长陈晓宇:
本次研讨会聚焦法定代表人涤除纠纷审理遇到的现实问题,对于此类纠纷的审理,要把握以下三个要点:一是要明确此类纠纷具有诉的利益。此类纠纷过去常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从目前审理情况看,上下级法院对此类纠纷存在认识分歧,但此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修订,增设了“涤除公司登记(备案)纠纷”这一独立的第四级案由,已明确其具有诉的利益,应纳入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是不能机械地认定涤除登记的阻却事由。法定代表人涤除纠纷日趋复杂,审理此类纠纷,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机械方式。例如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二款旨在规定董事辞任后,新任人选产生前董事在过渡期的善后义务,并非当然阻却董事涤除登记的法定事由。如果直接以公司涉刑或者未定新任人选而简单地驳回涤除请求,则稍显武断,应以查明事实为核心,追求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是综合运用动态思维与系统思维审查涤除请求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虽然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涉众型犯罪是否构成涤除的阻却理由,但在部分公司涉刑案件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董事的特殊身份使得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可能违反其他法律规定,那么法院不支持其涤除请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法律适用上,应综合运用动态思维与系统思维进行裁判说理,方能作出经得起推敲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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