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拖欠设备货款拒不支付,债权人将公司与其唯一股东共同起诉,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提交自身审计报告,主张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仅凭股东自身的审计报告,能否证明二者不存在财产混同?本期案例,请看槐荫法院郭元龙法官审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
⬛ 案情回顾
2024年12月,某设备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多份设备订购合同,合同总价3000余万元。合同签订后,设备公司依约交付全部设备,甲公司仅支付1000余万元。经设备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设备公司将甲公司及其唯一股东乙公司共同起诉至槐荫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00余万元及利息。
乙公司辩称,乙公司与甲公司财务独立,不存在混同,不应承担责任。
⬛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与设备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合同多份,设备公司完成交付,甲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故确认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3000余万元,已支付1000余万元,剩余2000余万元现未支付,甲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
乙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各自独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基础证明要求是证实甲公司自身的独立性,应提交甲公司债务期间的独立审计报告,而该证据未提交。
乙公司作为唯一股东提交的自身独立审计报告,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上分析证明效果,仅能反映股东会计年度截止日的财务情况以及年度经营情况,但无法验证案涉公司即甲公司的财产独立性,无法审查公司资金、审计、关联交易、财务情况,无法证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无偿划转、账目不分等情形。故仅以自身独立的审计报告不能证实股东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证据不足,乙公司应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甲公司支付设备公司剩余货款及利息,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法官说法
本案核心在于股东是否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完成法定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股东需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公司财产与自身财产相互分离、边界清晰。审计报告作为财务独立性的核心证据,应当针对案涉公司作出,且需覆盖案涉债务期间,完整反映公司的财务核算、资金往来、关联交易等情况。本案中,股东仅提交自身的年度审计报告,从证据关联性来看,该报告仅能体现股东自身的财务与经营状况,无法印证案涉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不能证明二者不存在财产混同、账目不分等情形,不足以完成法定举证义务。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法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严格规范公司财务管理,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完整留存公司财务凭证与交易记录,确保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防范财产混同的法律风险。市场主体在与一人公司开展交易时,可主动了解其财务合规情况,依法维护自身债权安全。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 撰稿:崔存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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